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再抗告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開裁定前寄送至再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後生效,即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未補正,則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