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等(97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裁定,就聲請減刑部分漏未裁定,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9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6年6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其於96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詐騙被害人 李姿靜 財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檢察官以其前開所犯連續偽造文書罪(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1號)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另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者,應依本條例聲請裁定減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
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6月16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緩刑期內之97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故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裁定宣告撤銷緩刑等情,有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2份、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故檢察官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