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9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庚○○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民國90年5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期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契約立定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財政部命令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先敘明。被繼承人庚○○於83年4月26日提供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於89年4月29日及87年8月2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00萬元及26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90年4月29日及91年8月26日,並分別按週年利率9.4%及9.85%計付利息,立有借據為證,詎料,被繼承人屆期不為清償,且迭經聲請人催討,被繼承人均置之不理。嗣後,被繼承人於90年5月17日死亡,經向鈞院查詢其繼承情況,得知其繼承人即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狀請鈞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2件、鈞院97年8月28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59475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8月28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59475號函覆90年度繼字第446號繼承人丁○○、壬○○、辛○○;90年度繼字第
485號繼承人丙○;90年度繼字第544號繼承人甲○○、乙○○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部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而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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