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民國80年間起即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嗣於93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原告之友人 吳麗華 有外遇之事實,被告仍屢次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中向其母親炫燿,嗣原告持照片向親友查證屬實後,被告才不敢再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中,惟被告自此至95年底以後即未再返家;迄至97年6月29日,原告在家中信箱發現被告寫給兩造子女之字條稱:「你們也不用再找我,也許是又到了該開始流浪的時候了」等語。被告自93年底,經原告發現其外遇後,即離家出走,至多返家取回物品,行方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且被告已將戶籍遷往他處,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底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高健豪 到庭證稱:「(問:爸爸何時離家?)約95年年中就沒有見過爸爸,爸爸有跟我連絡過,他打我的手機,我有問他為何每次回家就沒有看到他,他說公司要出差,要加班要常到外地,所以沒有辦法回來住,他沒有說為何要離開家,但我有看過他常常帶一個阿姨到我們家,那個阿姨是我媽媽的同學,後來我才得知她跟我爸爸在一起,我爸爸沒有拿錢給我,我們都是電話聯絡,他沒有找過我。」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逕自於93年底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已逾4年之久,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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