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違規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泳麟 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行駛「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7年11月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為閃避警方採證照片右下方所示之餿水車,始將機車騎到「禁行機車」道上。上班時間如果每輛汽車都堵在機車道上,而機車又不能超車,難道都要等待?如果上班遲到又該如何?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事實,有卷附之異議人違規照片1幀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為真。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惟「禁行機車」道乃係禁止機車行駛之汽車專用道路,當非機車可行駛之道路,除非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正當理由(例如緊急避難等),否則異議人自應依循交通規則駕駛,其理自不待言。觀諸前揭卷附違規照片所示,雖有異議人所稱之餿水車出現在外側車道上,但依當時之交通路況,且衡以一般道路駕駛經驗,異議人仍非不可稍作等待或改行至更外側之車道行駛,當非必然須騎乘至「禁行機車」道不可,尚難認其偏離至「禁行機車」道係具有正當理由。是以異議人執此為辯,容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前揭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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