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七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玖顆、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九顆、賭資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