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松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練松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告練松枝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松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下午
4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楊燕翎 任職之主婦商場主婦二店,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綠油精4瓶(價值共新臺幣636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惟為楊燕翎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楊燕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松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燕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