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176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松勇飲料有限公司,該案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確定。嗣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支付前開損害賠償,顯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市○○里○○路○○○巷○○○○○
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176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該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均未到案履行,亦未提出賠償收據,而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支付前開損害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簡易判決、被害人109年3月13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之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之住所並未變更,復無因案遭監押於監獄、看守所之情事,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顯見受刑人蔑視公權力之態度至為灼然,其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綜上,受刑人已違反該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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