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4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鍾增娣 訴訟代理人 林聖淵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89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3年4月7日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而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89)及其上同區段11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為11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196)(下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業由原告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乃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原告並無合法權源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2頁)。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而生,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鍾秋英 所有,79年間經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起訴狀誤載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79年度執字第36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拍賣後,原告即出資並借用原告大嫂即訴外人 黃美惠 之名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且於79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因黃美惠居住於台南,原告考量其北上辦理對保不便,遂於89年間終止與黃美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時商得原告配偶之胞姊即被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仍由原告保管,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產物保險及電梯更新費用亦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豈料,被告竟於102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已於89年3月將系爭房地用以抵償該債務,而要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云云,因被告所指顯非實情,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67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3頁)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配偶鍾秋英自73年起至86年間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其中83年初,被告係以自己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大湖山莊房屋)向銀行借貸2,000萬元後,再將借得款項全部轉借予原告及鍾秋英,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該貸款及利息,同時為保全被告上開債權,原告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之房屋及22號地下2樓車位(下稱大安路房屋)登記予被告名下作為擔保。又73年至86年間,原告及鍾秋英即陸續以開票方式向被告借款,並於票據到期日後再以換票方式展延清償期,原告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票據未清償。另85年7月間,原告及鍾秋英亦曾向被告借款173萬元,亦未清償。再86年6月23日至94年9月23日間,原告及鍾秋英又陸續向被告借款計440萬元,其中於89年3月,原告及鍾秋英因向被告佯稱要給付美國電腦公司權利金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依循先前借款之模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前開1,770萬元及100萬元之擔保,然因系爭房地移轉前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高額貸款尚未清償,為增加被告獲取系爭房地之殘餘價值,遂約定由原告及鍾秋英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嗣於90年間,因被告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向原告及鍾秋英催討上開2,000萬元之債務,並向原告表示若無法清償將以大安路房屋取償,原告及鍾秋英因而出具承諾書允諾將於90年10月31日前遷出大安路房屋,以便被告處理,然被告直至92年間始順利將大安路房屋出售,以清償大湖山莊房屋之貸款,且為免原告居無定所,故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其後,原告及鍾秋英又再次向被告表示為從事木材生意,向被告借貸部分賣屋之價款,並表示由原告及鍾秋英負責繼續繳納大湖山莊房屋之貸款及利息,惟原告及鍾秋英繳納1期貸款後即未再繳納,致大湖山莊房屋之貸款迄至94年6月為止,尚有1千萬元未為清償。再於97年7月間,原告及鍾秋英復以要做原油生意為由,向被告借款,並表示於4個月內可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可交由被告自由處理,原積欠之1,770萬元債務即相互抵償,被告遂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借款15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出借予原告,然於4個月期限屆至後,原告仍無法清償,則系爭房地即依雙方先前之合意,用以抵償前開1,770萬元及100萬元之債務而歸被告所有。事後被告雖曾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然因原告苦苦哀求,表示欲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被告念及與鍾秋英姐妹之情,才未積極向原告及鍾秋英主張權益。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被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鍾秋英所有之系爭房地,於79年間經臺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後,由原告之大嫂黃美惠拍定取得,並於79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美惠又於8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鍾秋英曾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 劉秀玉 ,租賃期間分別為88年11月1日至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租金均由鍾秋英收取。鍾秋英亦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票據交付予被告。另系爭房地所增貸之150萬元係存入原告所使用被告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原告取走104萬4,000元,剩餘45萬6,000元匯予被告女兒 朱庭萱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通知書影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租賃契約2份、台北銀行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票據影本5紙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7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至13頁、第133頁、第48頁;本院卷㈠第55至65頁、第150至157頁及第1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鍾秋英所有,嗣79年間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出資且借用原告大嫂黃美惠之名義拍定,並於79年12月24日登記予黃美惠名下。後因考量黃美惠北上辦理對保不便,遂於89年間終止與黃美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時商得原告配偶鍾秋英大姊即被告之同意,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又原告已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之爭點為: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2、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查本件被告係於8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常態事實,如有反證或變態事實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並借用原告大嫂黃美惠之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並於79年1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予黃美惠名下,其後,黃美惠並配合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黃美惠居住於臺南辦理對保不方便,遂終止與黃美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告之同意於89年3月31日改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產物保險費、電梯更新費用及出租收益等亦由原告委請配偶鍾秋英代為支付及收取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通知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90年~92年、94年、96年~97年、99年~102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98年~101年)、地價稅繳款書(98年、100年~101年)、大臺北銀行存入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玉山銀行費用代收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續保通知書、玉山銀行放款繳款存根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至9頁;本院卷㈠第55至84頁、第156至15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且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繳納憑證或房屋租賃契約,其上均顯示繳款人或承租人為原告之配偶鍾秋英,足徵鍾秋英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並無受領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地位,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於97年向玉山銀行辦理增貸時,原告趁銀行認章不認人之疏失自行領回並侵占,非自89年起即由原告保管,另原告及鍾秋英自73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因當時票據法有規定刑事責任,故原告及鍾秋英均係以票換票方式向被告借款,累計至85年止共計欠款1,770萬元,原告及鍾秋英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5紙票據予被告,嗣89年3月原告及鍾秋英復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遂以女兒朱庭萱及兒子 朱禾民 所各匯之50萬元,合計100萬元,由女兒朱庭萱於89年3月10日直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借予原告及鍾秋英使用之臺北銀行儲蓄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北銀行帳戶),故原告及鍾秋英為擔保上開1,770萬元及100萬元債務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其後原告及鍾秋英常急需用錢,朱禾民亦曾於97年3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借予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朱庭萱亦曾分別於98年4月15日、6月22日、8月24日匯款3萬元、1萬4,000元、4,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97年7月原告及鍾秋英更向被告表示願以系爭房地直接抵償上開1,770萬元債務云云,業據提出系爭5紙本票、臺北銀行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朱庭萱及 朱禾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被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憑證及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5頁)。
(3)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並先借名登記予黃美惠名下乙情,核與黃美惠於103年度偵字第17843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房地會登記在伊名下,係因原告跟伊說要做生意,原告債務關係很複雜,想借伊名字先登記,但是登記後要去貸款,原告會去繳錢。之後原告說要在臺北對保不方便,伊在臺南,伊當初還在上班,不方便往返,原告有說臺北可能會去找原告太太的姊姊還是妹妹我搞不清楚,伊跟他們沒有交往,純粹是因為原告是伊小叔,伊當大嫂才借他登記,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係伊將印鑑跟戶籍謄本交給原告,由原告去辦,都是原告出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至235頁)相符;並參以證人鍾秋英證稱:黃美惠是原告的大嫂,79年因為高鎂公司老闆中風死亡,我們只是投資,沒有參與公司作業,故不知道高鎂公司在外面有無負債,所以當時律師建議我們讓系爭房地拍賣,再將其買回,這樣較乾淨、單純,後來是原告出資,以黃美惠的名義去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背面);及參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民事答辯狀陳稱:
「原告最後於89年間遂將僅剩系爭房地(當時殘值約5、6佰萬)過戶於被告…」等語(見調字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且因債務關係,故先借名登記予黃美惠名下,系爭房地確為伊所有等語,應堪真實。至被告辯稱:由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繳款人及出租人均為鍾秋英,足徵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為鍾秋英云云。然因系爭房地究係何人出資與稅賦究係何人繳納,純屬二事,且原告與鍾秋英為夫妻關係,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尚無違常情,是上開繳納單據或房屋租賃契約縱列名繳款人或承租人為鍾秋英,亦難逕認系爭房地即為鍾秋英所出資,為鍾秋英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4)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故所有權狀仍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仍為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乙情。查參諸黃美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之後原告說要在臺北對保不方便,伊在臺南,伊當初還在上班,不方便往返,原告有說臺北可能會去找原告太太的姊姊還是妹妹我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頁);又參以系爭房地於89年3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為原告持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於97年辦理增貸時,原告趁銀行認章不認人之疏失自行領回並侵占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曾於98年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業經中山地政核閱鍾秋英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駁回被告之申請後,被告卻未再另行救濟;另參以系爭房地之90年至92年、94年、96年至97年、99年至102年之房屋稅;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均為原告所繳納,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亦為原告所收取,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系爭臺北銀行帳戶存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至65頁),並經證人鍾秋英到庭證稱:地價稅我係直接去大台北銀行繳系爭房地的地價稅,因為大台北銀行的點很少,有時是原告騎車帶我去,我就進去繳,至於16-19頁是直接到大台北銀行存到被告帳戶裡,因為地價稅的稅單是直接寄到被告家中,被告會將系爭房地的地價稅單傳真或寄給我,所以我就用我的名字將款項直接存入被告的帳戶,例如18頁的「鍾增娣」是被告的字跡,而這些錢是原告給我,我拿去存的。而房屋稅單是寄到系爭房屋之所在地,也是原告給我錢,我拿去繳的。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原告收的,原告都會拿錢給我做為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
3頁背面及第244頁)屬實。基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9年3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仍為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情,應堪信實。
(5)至被告辯稱:原告係為擔保其與鍾秋英於73年至86年間向 陸續伊 借款之1,770萬元以及89年3月間其與鍾秋英復向被告借貸之100萬元,故於89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5張票據、臺北銀行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朱庭萱及朱禾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及被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1頁),但為原告所否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與鍾秋英曾共同與被告達成借款1,77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之合意、被告確實已交付1,77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予原告及鍾秋英,以及89年3月間原告確有與被告達成以系爭房地擔保上開借款之合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觀諸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所寄發予原告及鍾秋英之存證信函記載:「一、台端自民國73年起陸續向本人借款,迄至86年底借款金額高達1,770萬元…;因無力償還所借貸台端於89年3月間移轉大嫂黃美惠名下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不動產予本人,以清償上債務當時房屋市值僅約5、6百萬」等語(見調字卷第31頁),以及被告之102年7月23日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因原告及其配偶向被告所借貸金額最大,至85年已經1,770萬,幾經多年催討,原告最後於89年間遂將僅剩系爭房地(當時殘值約5、6佰萬)過戶於被告來清償上開金額債務…」等語(見調字卷第45頁),足徵被告原係辯稱原告係為清償1,770萬元之借款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核與被告事後辯稱原告係為擔保1,77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而移轉系爭房地,及證人 朱波陵 到庭證稱:系爭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只有說房子做擔保用等語(見本院卷㈡21頁背面),並不相符。又被告於北院地檢署103年他字第3057號刑事偵查中案件中曾稱:協議當時係在伊住家,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背面),核與證人朱波陵證稱:89年3月份,伊發現伊給被告的錢,被告都拿去借給原告及鍾秋英,那時伊叫被告通知原告及鍾秋英到家裡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亦不相符。另衡以原告若僅係為擔保上開債務,何以未以設立抵押權之方式,反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辦理,且未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尚有不符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89年3月間原告確有與被告達成以系爭房地擔保1,77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之合意,應非可採。另被告雖提出代收票據憑摺及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㈠第272至280頁)辯稱:由被告鍾秋英所簽發附表二所示之5張票據,其中之1,700萬元及122萬9,340萬元係換票而來(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99至158頁),以及存簿影本顯示之提領、支出紀錄及證人朱波陵之證詞,均足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1,700萬元予原告及鍾秋英之事實,以及與原告達成借款1,770萬元之合意。然而,稽諸上開存簿影本73年至86年間之提領及支出紀錄,其上或有手寫「英借」、「阿文」、「英阿文」、「阿文公司票」、「阿文調」等字樣,然因該等字樣並非存簿本身之列印紀錄,故無法證明上開提領及支出之款項確係交付予原告或鍾秋英。又被告所稱換票紀錄縱認屬實,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換票前之款項係如何交付,且參諸被告辯稱除上開換票票據外,鍾秋英自81年5月22日至86年1月29日間,另有簽發將近60幾次票據予被告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6至49頁),以及參以證人鍾秋英到庭證稱:84年11月以前被告有向我借錢,我也有向被告借錢,因為我個人與被告間有9,000多萬元的資金往來(如本院卷㈠第118至119頁),我們來來去去的錢很多,從我結婚後,被告因為婚姻家庭因素,很不放心,所以就把錢放在我這裡,一剛開始大約是20萬元,後來我幫他賺一些錢,累積一些後,他繼續放在我這裡,讓我幫他投資,因為72年我有投資一個公司叫高鎂,我是股東,至於投資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有把被告放在我這裡的錢去借給公司,公司一定會開票給我,我就把票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將公司支票兌現後,就會把錢放在我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頁)。是被告與鍾秋英間是否尚有其他原因之資金往來,並非無疑。況且,被告所辯1,770萬元之借款金額並非小數,然被告於陸續借款之初卻未簽立任何借據,且在原告未償還借款之情形下,仍陸續借款長達多年,亦有違常情。再者,參諸證人朱波陵就有關如何知悉原告及鍾秋英向被告借錢乙事,有證稱:因為被告跟伊說的等語;亦有證稱:伊有看過很多次,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伊記不清楚,原告與鍾秋英來家裡向被告借款,有時用現金,有時用匯當時沒有寫借據,開票的部分伊有看到是原告親自開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背面),其說法並不相同外,且與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之5張票據均係由鍾秋英所簽發之事實亦不相符,是證人朱波陵之證詞亦難認定被告確有交付1,770萬元借款予原告及鍾秋英之事實。另外,被告亦未就原告與被告有達成借款1,770萬元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基上,被告辯稱其曾與原告達成借款1,770萬元之合意,以及曾交付1,770萬元之借款於原告及鍾秋英,尚有疑義。另關於被告辯稱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及鍾秋英之部分,被告雖提出臺北銀行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朱庭萱及朱禾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證明其係以女兒朱庭萱及兒子朱禾民所各匯之50萬元,合計100萬元,由女兒朱庭萱於89年3月10日直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借予原告及鍾秋英使用之系爭台北銀行帳戶。然參諸證人鍾秋英到庭證稱:系爭臺北銀行帳戶係被告借我使用的,被告所匯的
100萬元是被告要入股 藤華 物流的資金,這是被告拜託我幫他入股,以利他之後向銀行借款時,有還款能力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243頁背面至第244頁);以及被告確實登記為藤華物流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華公司)之股東,被告之股款為50萬元,股數為2萬股,且擔任藤華公司之董事,此有藤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足徵被告與鍾秋英尚有其他資金往來,是上開100萬元匯款之原因是否即為借款,即非無疑。況100萬元之匯款人係朱庭萱而非被告,且被告亦未就系爭臺北帳戶確有借給原告使用,原告確有以系爭臺北帳戶收受100萬元之事實以及曾與被告達成100萬元借款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6)綜上,原告既已舉證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89年3月31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所有權狀仍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亦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及收益,而被告對於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原告為擔保其與鍾秋英共同向被告借貸之1,770萬元及100萬元乙情,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因原告與鍾秋英復於97年7月間以作原油生意為由向被告借款,並同意於4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並表示倘未於4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即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其等先前向被告所借之1,770萬元,其後,被告遂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150萬元後,將其中之104萬4,000元交付予原告及鍾秋英,剩餘之45萬6,000元則係被告代為支付原告及鍾秋英子女之生活費,然因原告及鍾秋英未於4個月內搬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地已依約定用以抵償1,770萬元款項。然查,被告並未就其曾與原告達成1,770萬元借款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參以上開150萬元借款中之45萬6,000元究係如何運用,被告先於102年12月2日之民事答辯狀㈠暨反訴起訴狀稱:「…甚至在渠等經濟困難時,幫忙支付渠等兒子之生活費等情,並支助原告2名小孩, 李濬江 生活費每月1萬元, 李濬宴 每月6,000元生活費長達1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又於103年4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稱:「…並由女兒朱庭萱連續3個月匯入原告長子所有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每月1萬元、連續4個月匯入原告次子所有之遠東商銀臺北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每月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復於
103年1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被告鍾增娣對此則主張45萬6,000元係包括4個月的房貸24萬2,000元、原告及其配偶之子女4個月生活費6萬4,000元、被告要歸還給子女朱庭萱的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頁),其陳述前後不一;並參以 蔡松霖 即辦理上開150萬元貸款之玉山銀行人員於103年度偵字第17843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當初是鍾秋英及被告一起來申辦貸款,當初在事務官詢問時稱鍾秋英向我表示說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異議,確實他們來辦貸款時是這樣說的,當時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一定在場,鍾秋英跟我說這句話時,被告應該在場,他們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頁),是上開申辦之150萬元貸款是否確係原告及鍾秋英共同向被告之借款,並非無疑。又被告雖聲請傳喚98年間其所委託之房屋仲介 李財龍楊志展 等2位證人欲證明原告確有與被告達成4個月內未搬離系爭房屋即以系爭房地抵償1,770萬元之借款,然因被告已自承當時原告及鍾秋英要求被告需交付印鑑證明讓其等進行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頁),則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就有關原告是否確有另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且因此同意若未於4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地即以系爭房地抵償1,770萬元乙情,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於89年3月間,係基於擔保反訴被告及其配偶對於反訴原告之債務,始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且反訴被告及其配偶於97年間業以系爭房地抵償對於反訴原告之1,770萬元債務,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縱認反訴被告及其配偶於97年間並未以系爭房地抵償對於反訴原告之1,770萬元債務,然因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擔保積欠反訴原告債務之緣由,反訴原告基於讓與擔保之約定,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各1件返還予反訴原告。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本訴原告主張所述,反訴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存在,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由反訴被告所持有,有反訴被告於本訴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字第14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9年3月間,係基於擔保反訴被告及其配偶對於反訴原告之債務,始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且反訴被告及其配偶於97年間業以系爭房地抵償對於反訴原告之1,770萬元債務,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縱認反訴被告及其配偶於97年間並未以系爭房地抵償對於反訴原告之1,770萬元債務,然因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擔保積欠反訴原告債務之緣由,反訴原告基於讓與擔保之約定,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查系爭房地僅係反訴被告借名登記予反訴原告,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又反訴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無據。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前有用以擔保借款抑或用以抵償債務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屬無據。
參、至本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仍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僅得待確定判決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之假執行聲請,則無必要,不應准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市區│││││││├───┼───┼──┼──┼───┼──┼───────┼─────────┤│台北市│中山區│榮星│3│572│建│1444│189/10000│└───┴───┴──┴──┴───┴──┴───────┴─────────┘┌──────────────────────────────────────────────────────┐│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設定權利│備考:含共用部│││││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分「榮星段三小│││││及房屋層數│││段1186建號,面│├────┼───────┼──────┼─────┼──────┬────────┼────┤積490.24平方公││中山區│台北市中山區榮│台北市中山區│住商用│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全部│尺,權利範圍10││榮星段│星段3小段572地│龍江路257巷│鋼筋混凝土├──────┼────────┤│000分之196」││3小段│號│2號2樓│造7層│108.72│陽台:12.38││││1137建號││││││││└────┴───────┴──────┴─────┴──────┴────────┴────┴───────┘附表二: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發票人│支票付款人│本票擔當│到期日│票面金額(新││││││││付款人││臺幣)│├──┼────┼─────┼──────┼───┼─────┼─────┼────┼──────┤│1│本票│RR0000000│85年1月15日│鍾秋英││台北區中小│85年6月4│70萬元││││││││企業銀行│日││├──┼────┼─────┼──────┼───┼─────┼─────┼────┼──────┤│2│本票│RR0000000│85年1月15日│鍾秋英││台北區中小│85年12月│200萬元││││││││企業銀行│12日││├──┼────┼─────┼──────┼───┼─────┼─────┼────┼──────┤│3│本票│RR0000000│85年1月15日│鍾秋英││台北區中小│85年12月│300萬元││││││││企業銀行│28日││├──┼────┼─────┼──────┼───┼─────┼─────┼────┼──────┤│4│本票│RR0000000│85年1月29日│鍾秋英││台北區中小│86年1月2│1,000萬元││││││││企業銀行│9日││├──┼────┼─────┼──────┼───┼─────┼─────┼────┼──────┤│5│支票│PW0000000│85年5月3日│鍾秋英│台北區中小││未記載│200萬元│││││││企業銀行││││├──┴────┴─────┴──────┴───┴─────┴─────┴────┴──────┤│合計1,7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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