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炳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6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炳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飲用
高粱酒1杯後,隨即騎乘…」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高粱酒1杯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等語。
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態度,然其前曾有1次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61號被告卓炳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炳德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0月15日晚上8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炳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