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並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後,在未分期繳款完畢前即將標的物出質,使告訴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無法占有該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且嗣後避不見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補繳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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