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九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立勤工程行之之薪資卡上偽造之甲○○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乙○○雖無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身分,但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共犯 賴聰明 、 高素梅 二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