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運雄選任辯護人黃偉欽律師(法扶)被告 林敏華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法扶)被告 余天祿 義務辯護人 蔡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27號、109年度偵字第19396號、110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運雄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林敏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周運雄、林敏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余天祿無罪。
事實
一、周運雄、林敏華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周運雄、林敏華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周運雄向上手進貨後,再交由林敏華販售之模式,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 葉銘峰 。警方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周運雄、林敏華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117、191、28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51-352頁、偵二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28頁),復有證人葉銘峰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8-130頁、偵一卷第173頁),並有被告周運雄、林敏華與葉銘峰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23-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周運雄、林敏華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以從中賺到一些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88頁),自堪信被告周運雄、林敏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由上述說明,被告周運雄、林敏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運雄、林敏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提高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周運雄、林敏華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2⑴⑵部分,雖先後2次交付海洛因予葉銘峰,然如附表編號2⑵部分係因葉銘峰抱怨原購買毒品品質不佳,被告周運雄、林敏華與葉銘峰遂相約再次交付海洛因1包作為補償,非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主觀上另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兩者亦具有高度關聯性而難以割裂觀察,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⑴⑵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林敏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2日審理期日提示刑案紀錄查詢表予被告,被告亦表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林敏華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前揭論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就如附表編號1-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僅附表編號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⒊被告周運雄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竹竹」之人;被告林
敏華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竹竹」、「大東」、「就奇」之人,惟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被告周運雄、林敏華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竹竹」之男子,並指認身分為 劉佳霖 ,惟供述均以通訊軟體Line與「竹竹」聯絡,不知其門號電話等資料,且本案查獲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時均未扣得其使用之手機,致無相關資訊可追查。另查,劉佳霖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經多次前往該址埋伏、蒐證及使用遠端監視器蒐證,均未發現劉佳霖在上址居住,也未發現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經多方查訪劉佳霖位於林園區附近親友住處,亦無發現劉佳霖實際居住地點,故未因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之供述而查獲劉佳霖相關販毒事證;被告林敏華另供述毒品來源另有向「大東」、「就奇」購買,有關「大東」部分,經依據被告林敏華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大東」小弟0000000000等門號調閱相關資料並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查獲「大東」 黃旭宏 、「小弟」 王富良 等2人均有販賣毒品之事證,並分別於110年5月6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071121500號及110年12月3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073187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另「就奇」部分,依據林敏華指認身分為 許秀月 ,使用白色機車、門號為0000000000,經查許秀月名下無登記機車,調閱其使用之門號通信紀錄,僅有接收廣告簡訊之通信,無相關通話對象可供分析實施通訊監察,復經前往許秀月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0號埋伏、蒐證,均未發現許秀月在上址出入,也未在該處發現相關白色機車,故未因林敏華之供述而查獲許秀月相關販毒事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1041500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11頁),其中「竹竹」劉佳霖、「就奇」許秀月部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故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大東」黃旭宏、「小弟」王富良部分,雖經警方查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3日移送書所載,警方係查獲並移送「大東」黃旭宏、「小弟」王富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蔡緯麟 、 溫偉豪 、 陳重漢 ,應非本案被告林敏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且黃旭宏嗣後更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林敏華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就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5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周運雄有前述2次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林敏華
前揭犯行,有刑之加重及2次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71條之規定,先加重(不包括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輕之。
⒍爰審酌被告周運雄、林敏華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
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周運雄、林敏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多寡,被告周運雄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子女已成年;被告林敏華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4頁),並兼衡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周運雄係主犯,情節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對象為1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之
數為之,若僅其中某一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共同正犯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僅於該特定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正犯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無庸於其他共同正犯宣告罪刑項下一併為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雖係由被告林敏華前往交易並收取,然依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之販賣分工,係由被告周運雄向上手購入毒品,再交由被告林敏華與藥腳交易,被告周運雄下次買毒品時,再以回帳方式給上手之情,業據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7、98頁),再參以被告林敏華於偵查中陳稱:如果賣出去5000元,周運雄會給其2000元,因為周運雄還要還人家等語(見偵二卷第310頁),足認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均係林敏華交由周運雄統籌運用,被告周運雄對此犯罪所得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分別於被告周運雄所宣告各罪刑項下,分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敏華部分,因其犯罪所得均交予被告周運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敏華於各次犯行從中獲取何種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周運雄
聯絡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使用,有被告與葉銘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於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周運雄自陳並未用於本案犯罪等節(見
本院卷第188頁),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余天祿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周運雄、林敏華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編號5-6所示之海洛因予 李建興 ;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余天祿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予 吳佩真 。因認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余天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余天祿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建興、吳佩真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運雄坦承犯行;被告林敏華坦承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否認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余天祿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敏華並辯稱:附表編號7部分,我是拿葡萄糖給吳佩真,不是海洛因等語;被告余天祿並辯稱:我只是載林敏華去找吳佩真,我不知道林敏華要拿毒品給吳佩真,當天我也沒看清楚他們交付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建興、吳佩真分別有於附表編號5-7所示時地,向被告
周運雄、林敏華以附表編號5-7所示金額購買海洛因,被告林敏華並分別交付一包物品予證人李建興、吳佩真等情,業據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有證人證人李建興、吳佩真之證述(見警卷第156-159頁、偵一卷第185頁、偵二卷第338-339頁)附卷可參,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2、29-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客體須為「第
一級毒品」,若行為人販賣之客體非屬第一級毒品,自無從構成該條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行為人主觀所認識之內容,與客觀所存在之事實不一致時,稱為構成要件之錯誤,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所犯;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之法理處斷。參以證人李建興於偵查時證稱:109年8月24日我打電話跟林敏華反應上次跟他買的海洛因都是糖而已,沒有什麼效果,後來他又問我要不要過去買海洛因,我就說明天再過去,隔天我跟他買完海洛因後,品質又不行,我就再打電話跟他反應,林敏華拿給我的都是糖,不是海洛因,後來我就不跟他通聯了等語(見警卷第157-158頁、偵一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林敏華買海洛因,但拿來的都是糖,不是海洛因,都沒有效果,我後來去驗尿,也沒有驗到海洛因的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5頁);證人吳佩真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要買海洛因,但「姊仔」拿給我一包糖,我沒有拿到毒品等語(偵二卷第338-339頁),可見證人李建興、吳佩真均證稱自被告林敏華處取得之物為葡萄糖,並非海洛因,復參以被告林敏華與證人李建興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證人李建興告知被告林敏華「上次那個又不行」、「我都被我朋友唸,你的工作都不行,我是要怎麼介紹朋友給你」、「人家如果覺得可以,他就會找你了,你每次都不行」、「這樣明天我再叫朋友過去,你不要再讓我漏氣」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與證人李建興上開證述亦可勾稽,且依驗尿報告,證人李建興為陰性(見警卷第179頁),證人吳佩真拒絕驗尿(見偵三卷第185頁),是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敏華於附表編號5-7部分交付予證人李建興、吳佩真之物確為海洛因,是雖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坦承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行,然與證人李建興、吳佩真證述相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被告林敏華於附表編號5-7部分交付予證人李建興、吳佩真之物確為海洛因,自難認被告周運雄、林敏華此部分自白為可採。是附表編號5-7部分,客觀上所販賣之物既無從認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誤理論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3人上開販賣糖粉之行為,既無任何刑罰罪責可言,從而附表編號5-7部分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運雄、林敏華就附表編號5-6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建興;被告周運雄、林敏華、余天祿就附表編號7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佩真之犯嫌,尚不足為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3人罪嫌均屬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怡秀
附表:
編號被告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方式主文1周運雄林敏華(起訴書編號1)葉銘峰109年7月07日11時許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葉銘峰於109年7月7日07時58分、10時0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周運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向周運雄購買海洛因,復於左列時、地,葉銘峰以500元向林敏華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周運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敏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1)周運雄林敏華(起訴書編號2)葉銘峰109年7月18日18時許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葉銘峰於109年7月18日14時29分、17時40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周運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向周運雄購買海洛因,復於左列時、地,葉銘峰以500元向林敏華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周運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敏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周運雄林敏華(起訴書編號3)葉銘峰109年7月20日14時40分許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嗣因葉銘峰抱怨品質不佳,周運雄指示林敏華補償葉銘峰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3周運雄林敏華(起訴書編號4)葉銘峰109年8月22日07時19分許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葉銘峰於左列時、地,以500元向林敏華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周運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敏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4周運雄林敏華(起訴書編號5)葉銘峰109年8月24日07時58分許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葉銘峰於左列時、地,以500元向林敏華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周運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敏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5周運雄林敏華(起訴書編號6)李建興109年8月21日11時許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2000元李建興於109年8月21日04時05分、10時4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林敏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渠以2000元向林敏華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周運雄、林敏華均無罪。6周運雄林敏華(起訴書編號7)李建興109年8月25日10時至11時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1號1樓之1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2000元李建興於左列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林敏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向林敏華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周運雄、林敏華均無罪。7周運雄林敏華余天祿(起訴書編號8)吳佩真(綽號 小傑 )109年8月25日0時至2時間高雄市○○區○○○路000號(聖功醫院前)海洛因1包(16分之1錢,約3公克)吳佩真(綽號小傑)於左列時、地持用0000000000聯繫林敏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購買毒品,並於左列時、地,以5000元金額向林敏華購買海洛因毒品約3公克。周運雄、林敏華、余天祿均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