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恩緯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恩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有意疏遠,竟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實不可取,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本院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上述二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均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09號被告林恩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緯與 高珮雯 前為男女朋友,林恩緯因不滿高珮雯有意疏離,竟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埋伏在高珮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等候,迨見高珮雯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出門,旋上前呼叫高珮雯,高珮雯未加理會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林恩緯竟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隨於後,高珮雯因擔心遭林恩緯追撞,遂騎乘機車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資源回收場前空地停放,林恩緯跟隨入內並停置車輛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上前將高珮雯所有上開機車鑰匙取走,再以手拉扯高珮雯,阻止高珮雯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高珮雯之行動自由;期間林恩緯為檢視高珮雯之手機內容,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環抱高珮雯,強行將高珮雯手中持用之手機取走,以此方式妨害高珮雯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無法開啟手機,乃將上開手機朝地面摔擲(林恩緯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拉扯及強取手機之過程致高珮雯因此受有右肘挫傷及瘀紅、左前臂、手背、左手第二、三指擦傷、上背及左髖部挫傷、左腕挫傷及紅痕等傷害。嗣經高珮雯不斷好言相勸,林恩緯始交還上開機車鑰匙予高珮雯並任其離去。
二、案經高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恩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上前將證人即告訴人高珮雯所有上開機車鑰匙取走,再以手拉扯證人,阻止證人離去;期間被告為檢視證人之手機內容,又環抱證人,強行將證人手中持用之手機取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珮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上前將證人所有上開機車鑰匙取走,再以手拉扯證人,阻止證人離去;期間被告為檢視證人之手機內容,又環抱證人,強行將證人手中持用之手機取走之事實。2.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右肘挫傷及瘀紅、左前臂、手背、左手第二、三指擦傷、上背及左髖部挫傷、左腕挫傷及紅痕等傷害之事實。3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上前將證人所有上開機車鑰匙取走,再以手拉扯證人,阻止證人離去;期間被告為檢視證人之手機內容,又環抱證人,強行將證人手中持用之手機取走之事實。2.證明證人於110年8月22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右肘挫傷及瘀紅、左前臂、手背、左手第二、三指擦傷、上背及左髖部挫傷、左腕挫傷及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恩緯係以手拉扯並環抱證人高珮雯等舉動,作為剝奪證人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之手段,雖被告上開行為另產生證人傷害之結果,惟此應核為被告實施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強暴行為所生伴隨結果,難認被告另具有傷害之犯罪故意,是本件不另論傷害罪,證人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8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