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聲請人 林芬雅 相對人 吳智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智慧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104174)
1紙之原本到院,並具狀陳明提示日,及提出相對人吳智慧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0年7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