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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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真的是北七』等言詞辱罵 李京翰 」應
補充為「『真的是北七』等言詞辱罵李京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經查,被告楊文傑於頭份派出所副所長李京翰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際,以「什麼中央警察大學,北七(閩南語,白癡之意)」、「真的是北七」話語辱罵李京翰,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屑、輕蔑,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堪認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李京翰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上開言詞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什麼中央警察大學,北七(閩南語,白癡之意)」、「真的是北七」之穢言,侮辱在場執勤之頭份派出所副所長李京翰,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非可取,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攤販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0號被告楊文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傑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無故拉扯巡邏警車門把而為警盤查,因未帶身分證件經警帶回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查證身分。楊文傑明知頭份派出所副所長李京翰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以「什麼中央警察大學,北七(閩南語,白癡之意)」、「真的是北七」等言詞辱罵李京翰,而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訊據被告楊文傑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是
在對朋友說話云云。經查:經觀以現場員警密錄器拍攝影像及警製對話譯文,被告確有口出:「哼中央警察大學北七」等語,且以當時現場狀況判斷,被告指稱之對象應為員警,而非與其友人對話,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本件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咨研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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