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並先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08年10月21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採尿時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許,被告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12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履行未完成,而均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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