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法管理利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323號原告 邱方君 被告 林宜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法管理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下稱系爭房屋)
1至3樓屋內空間作為音樂教室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租約內容,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詎被告於108年4月至109年1月租賃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1樓騎樓空間,以每日500元之對價,轉租予訴外人 陳思廷 擺攤販售潤餅,不法獲取租金利益共26,000元。嗣因被告於109年6月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打掃,發現騎樓擺設攤商器材,始知上情。系爭房屋之騎樓並非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被告本無使用之權限;縱認騎樓空間屬於租賃契約之一部分,但依兩造租約之約定,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仍不得擅自出租、轉租或變更用途。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之騎樓出租他人,不法獲取額外租金,該當於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態樣,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法轉租騎樓所得之租金收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店面及2樓含夾層,範圍包含騎樓在內,自有權使用騎樓空間。約於108年9月至12月間,被告因生意不佳,收入無法支付房租,假日曾請原告到店裡商討提前退租事宜,當時也有告知原告將騎樓出租給潤餅攤位補貼房租之事,故被告轉租騎樓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至109年
1月租賃期間,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騎樓空間出租予訴外人陳思廷擺攤販售潤餅,獲取租金26,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陳思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兩造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37頁、第69-77頁、第97-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不包含騎樓,被告擅自
將騎樓出租他人獲取額外租金,該當於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之態樣云云。然查,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被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店面及
2樓含夾層(見卷第71頁)。而衡諸常情,承租人租用1樓店面通常係供營業使用,騎樓既為進出店面所必經之空間,應認包含在店面使用範圍之內;否則若出租人得將騎樓另做他用或出租予他人,自可能阻擋門面或造成進出不便,將大幅減低店面之營業使用效益,難認合於租賃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店面,僅能使用屋內空間而不包含騎樓云云,難認可採。又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則行為人如係管理自己之事務,或因過失誤認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之者,本人尚不得本於此一規定,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本件被告在兩造租賃期間內,既對系爭房屋之騎樓有使用收益權,則其將騎樓空間轉租予他人擺攤收取租金,顯係管理自己之事務,不符合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要件。
㈢原告雖稱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僅供被告作為音樂教室使用,非
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云云。然查,縱認兩造有前開約定且被告轉租騎樓時未得原告同意,觀諸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亦僅生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尚不得逕認被告將騎樓轉租予他人,係管理原告之事務。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轉租收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騎樓予訴外人陳思廷,並不構成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