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黃文龍
紳士計程車行即 陳維祥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文龍、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
19元,及被告黃文龍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被告紳士計程車行
即陳維祥自民國107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文龍、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黃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黃文龍、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應連帶給
付原告10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黃文龍、紳士計程車行即
陳維祥應連帶給付原告3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龍為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
下稱紳士計程車行)之受僱人,被告黃文龍於105年10月30
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直行,由朝富路外
側直行右轉車道迴轉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致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子辰 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756元(內含工資費用9,097元
、烤漆費用16,355元及零件費用32,304元),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367元
(7,363元應係誤值),加計工資及塗裝後,總額減縮為32,
819元。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為被告黃文龍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文龍、紳士計程車行
即陳維祥應連帶給付原告3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黃文龍、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則以:
不爭執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為被告黃文龍之僱用人,
然系爭車輛依現場拍攝照片僅有左邊門輕微擦撞,不能以估
價為標準,應以車輛實際受損狀況為判斷;又照理左邊門直
接換新,即不需鈑金,原告請求噴漆及工資25,452元亦不合
理,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為汽修科畢業,被告紳士計
程車行即陳維祥經營車行數十年,對於車輛損害之維修數額
甚有經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現場圖、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2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經核閱屬實;參以被告被告紳士計程車行
即陳維祥不爭執其為被告黃文龍之僱用人,及本件車禍係
被告黃文龍之過失所致(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黃文
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與被告黃文龍之過
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既為被告黃文龍之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
原告代位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查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予曾子辰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57,756元(內含工資費用9,097元、烤漆費用16,355元及
零件費用32,304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20頁)
。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甚明。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8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10月30日止,已使用3年3月,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7,36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上工資費用9,097元、塗裝費
用16,35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即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2,819元(7,367+9,097
+16,355=32,819)。
2.然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仍認為不合理,並以前詞置變。經查,證人
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 洪得意 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問:何職?)我是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的副理。我從事汽車維修行業已經17年了。」、「(問:
系爭車輛的維修是否了解?提示本院卷第14頁修理評估單
?)了解。該文件的下方的維修項目都是當時車輛發生事
故所生的新傷。」、「(問:上開維修項目中何以會需要
拆卸安裝右前輪罩擋板、大燈清洗裝置的輔助工作、維修
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保桿一旦拆卸就必須先拆卸左
右前輪罩擋板,這是連在一起的部分,拆前保桿時會拆到
大燈清洗裝置的水管、配管,針對事故車輛我們都會做電
腦檢測,所以這是電腦檢測的費用。本件因為是左前葉子
板有受損,需要拆卸時一定會動到保桿。」、「(問:你
實際上維修的狀況,與估價當時有無相同?)二者是一致
的,確實是依照估價的內容去維修,後來有給原告折扣,
且原告沒有核賠..左前門內裡噴漆部分,所以金額比原告
估價的少一點。」、「(問:你有無留存當時零件的照片
?)我們有新材料的出帳證明的零件料號,證明系爭車輛
換的是新零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
見前開估價單、發票中所載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項目,均
核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相涉。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
祥僅依照片即為前揭答辯所述之質疑,尚屬無據,蓋汎德
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就系爭車輛之實體為檢視、觸摸
、拆卸,為詳盡之檢查,非僅透過照片推論所得比擬,應
堪認定,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亦自承修理汽車必須
實際看到車輛、瞭解車輛之狀況始能進行評估(見本院卷
第64頁),是其徒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為由空言抗辯
,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6月
4日、7月7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2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44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無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
告黃文龍自107年6月5日起;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
自107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32,819元,及被告黃文龍自107年6月5日起;
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自107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黃文龍、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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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304×0.369=11,9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304-11,920=20,384
第2年折舊值20,384×0.369=7,5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384-7,522=12,862
第3年折舊值12,862×0.369=4,7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862-4,746=8,116
第3年3月折舊值8,116×0.369×(3/12)=749
第3年3月折舊後價值8,116-749=7,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