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被 告 蘇碧珠
蘇明世
蘇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蘇碧珠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
使用,惟自民國94年12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34,05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屢次催繳
,皆未獲償,足見被告蘇碧珠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蘇碧珠
之被繼承人 蘇粘双 留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5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系爭遺產),
惟被告蘇碧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辦理拋棄繼承,惟恐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與 蘇景源 (於103年6
月2日死亡)、 蘇文通 (於104年7月31日死亡)、被告蘇明
世、蘇玉蘭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蘇明世單獨所有,其等
行為等同將被告蘇碧珠應繼承被繼承人蘇粘双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蘇明世,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蘇文通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
蘇景源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蘇明世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明世應將系爭
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
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蘇粘双之繼承人為蘇景源、蘇文通、被告蘇碧珠
、蘇明世、蘇玉蘭5人,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其等一同簽
訂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函所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又蘇景源已於原告追加起訴前死亡,有蘇景源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則原告應以蘇景源之全體繼承人及蘇粘双之繼
承人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原告起訴
時僅以蘇碧珠、蘇明世為被告,而未以蘇粘双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雖於107年9月20日追加蘇
玉蘭、蘇景源為被告,然蘇景源業於原告追加起訴前死亡(
原告追加起訴蘇景源部分,已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能補正
,另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
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