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慶達設備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021號裁定准予假扣扣押,並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在案,而聲請人係上開執行名義債務人 陳譽仁 之繼承人,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假扣押之原債務人陳譽仁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繼承人,已依法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317號限定繼承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又相對人於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業於97年5月14日就同一事由,以聲請人及第三人辜志遠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30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