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承包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約定應於同年月13日完成施作,詎料被告遲延達11月餘未依約完工,另因施工不當致室內屋頂新增多處龜裂之損害,使漏水情況更趨嚴重,木製天花板裝潢及燈具遭受毀損,被告卻於領取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後即避責不理,累及全家人於此期間作息紊亂,精神飽受煎熬,原告不得已只好自行僱工辦理修繕,預計支付屋頂防漏修補工程費用28,000元,木製天花本裝潢毀損修復工程費用25,000元,燈具2盞裝置7,000元,以上共計6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原告向被告催告請求賠償之日即95年12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收據、存證信函各1件、估價單3件、照片12張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系爭房屋之防水修漏工程出現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尚有疑義,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低,如送請鑑定所費不貲,並不符合訴訟經濟,應認其證明顯有困難,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酌定之。爰審酌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受水修復工程之3張估價單之金額分別為325,000元、180,000元、50,000元,原告請求60,000元,應屬適當,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為60,000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通知並未提出已合法送達被告,其給付期限自不得以原告向被告催告請求賠償之日即95年12月5日起算,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損害費用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