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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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宏翊 代理人 鄭智元 律師被告 黃克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7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30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宏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克敏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83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7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8月23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69至171、183至184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9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新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海路之北海福座入口處前時,欲左轉進入北海福座,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自小客貨車之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聲請人之大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聲請人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前方圍牆,因而受有胸椎第5/6節骨折脱位、胸脊髓損傷、第七頸椎棘突骨折及血創傷性氣胸之初期照護、血、氣胸等致下肢之機能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既有此法規要求,自應詳予審認,不能因被告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等情,即完全忽略上開法規中30公尺前之要求。況此規定依高雄監理所解釋,倘直行路段到路口間之距離不足30公尺時,至少應閃爍方向燈10次提醒後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自顯示方向燈開始,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進行左轉發生本件車禍止,其方向燈僅閃爍4至5次,如被告有於交岔路口前閃爍方向燈10次以上,即可能讓聲請人及早發現被告擬向左轉彎而不致超車,進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為適法調查之違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今聲請人猶以前開論據,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案卷予以審究後,除引用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補充如下:
㈠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之1、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新北市三芝區北新路與北海路之交岔路口(北海福座入口處),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均沿北新路往三芝市區方向同向行駛,而該路段係標繪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23、25、31至43頁)附卷可稽,此部事實首堪認定。準此,該路段至本件交岔路口前,既標繪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則該路段至本件交岔路口前,大型重型機車均不得為任何超車行為。
㈡聲請意旨以被告縱有顯示左方向燈並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但未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仍有違規定。
惟觀諸卷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被告與聲請人在直行路段並為同向前後車時,影片畫面時間13:19:37,係被告開始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持續閃爍,嗣畫面時間13:19:40至13:19:41,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在原道路內已偏左緊臨雙黃線,接著抵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見偵卷第101至109頁),併參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車輛減速,我準備要超車,我不確定何時看到他打方向燈,我只知道我超車時,對方車輛突然左轉,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在左轉彎前,至少已顯示左方向燈3秒,並有減速,其確有提醒後方車輛之作為,且依當時之客觀天候、路況等環境條件,聲請人亦非無法注意前車動態。至被告是否有在30公尺前即開始顯示左方向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路段係右彎彎道後呈直行路段,於直行路段後即呈本件交岔路口,被告於右彎後進入直行路段時,即顯示左方向燈,是被告已盡其提醒其他用路人之義務。況且,上開法規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其他用路人能及早因應,以避免事故發生,而本件交岔路口前之路段,係絕對禁止後車為逆向超車之行為,是被告在此路段左轉前顯示方向燈之目的,應在於預先提醒對向來車、後車注意其將左轉,而為放慢速度等因應駕駛行為,既然該路段不得超車,不論被告是否顯示方向燈,或是否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開始顯示,聲請人本即不得在雙黃線路段為超車行為,堪認上開法規之規範目的應未及於「提醒後車因前車即將左轉,因此勿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簡言之,本件被告縱使未在抵達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即開始顯示左方向燈,亦係囿於道路環境並非連續直行路段,又縱使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法全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可認其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聲請人未能因此放棄違規逆向超車之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此應不在被告所製造之風險欲保護之規範目的範圍內,因而產生之實害與該風險即不具有關聯性,故聲請人所受之重傷害自不得歸責予被告,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自由時報之網路交通新聞影本為其論據,主
張被告在直行路段到路口間之距離不足30公尺時,至少應閃爍方向燈10次提醒後車一節,然此部分係聲請意旨採憑報載交通監理機關之意見,實際上並無任何法規範課予駕駛人負有此等注意義務,且亦無任何客觀實證資料說明「閃爍方向燈10次」即不致令後車駕駛反應不及,是聲請意旨據此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未為適法調查,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士林地檢署之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為斟酌並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並未見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定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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