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04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 黃建文 」之記載,更正為「黃健中」;補充被告黃健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 郭羿 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與「 郭羿承 」共同為本案犯行,且進而依照對方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並轉交予「郭羿承」,以此方式隱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已全數轉交「郭羿承」,既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04號被告黃健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羿承」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佩 諭;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吳佩諭 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黃健中,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黃健中則旋即依「郭羿承」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112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將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付予「郭羿承」,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黃健中因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許欣榆 、 黃暐幃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惟辯稱:我不知道我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許欣榆、黃暐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許欣榆、黃暐幃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吳佩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4被告提領款項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特徵比對表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羿承」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許欣榆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佯稱要向告訴人許欣榆購買物品,藉機傳送釣魚連結騙取告訴人許欣榆個人資料後,再佯稱為郵局專員,要求告訴人許欣榆依指示操作匯款。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3萬4,56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佩諭)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