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庭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賽增JIUTROPIN注射用人生長激素」參拾瓶、「 安蘇萌 注射用人生長激素」拾捌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委託不知情之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連苡筑 (原名: 連芳汝 )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連苡筑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益誠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方式,遂行本件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擅自違法輸入禁藥,顯欠缺法治觀念,非但妨礙政府管理藥品之安全,亦危及全民對整體醫藥制度之信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輸入之禁藥數量不多,且未流通市面即遭查獲扣案,犯罪所生危害非重,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賽增JIUTROPIN注射用人生長激素」30瓶、「安蘇萌注射用人生長激素」18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業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境外取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含重組人生長激素等成分之注射劑,宣稱「用於因內源性生長激素缺乏所引起的兒童生長緩慢」、「用於重度燒傷治療」等效能,屬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明方式購買宣稱前開效能之「賽增JINTROPIN注射用人生長激素」30瓶、「安蘇萌注射用人生長激素」18瓶(以下合稱本案藥品),委託不知情之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一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Q7QX42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方式,自中國大陸輸入本案藥品。嗣臺北關人員於112年5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來貨與申報貨物名稱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嫌,辯稱:伊是跟 蕭連結 購買的,沒有從國外輸入,(改稱)伊跟那個人說要買什麼,對方就寄過來,那個人不是蕭連結,要伊提出醫生證明這個可以用是這樣嗎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連苡筑、益誠公司現場經理 羅英財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快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藥品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檢察官提示本案藥品照片原坦承購買,依其前揭所辯,亦顯被告經醫生告知而產生對本案藥品效能之需求,足證其本案輸入禁藥之事實;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