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債務人 徐子媗 (原名: 徐聯美 )代理人詹豐吉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陳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勞開聖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振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子媗(原名:徐聯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清算,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現年59歲,自清算開始時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銷售業務工作,111年1月19日至12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1萬9,015元(計算式:54萬5,406元÷12×〔11+(13/31)〕=51萬9,015元,見本院卷第63頁);112年度收入為44萬9,198元(見本院卷第40、56至59頁),必要生活費用(含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子女、與2名兄弟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支出111年約為38萬2,427元【計算式:
{1萬8,960元×〔11+(13/31)〕}+{(1萬8,960元×〔11+(13/31)〕÷2}+{(1萬8,960元-3,812元)×〔11+(13/31)〕÷3}=38萬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消債清卷第42、87頁、本院卷第80頁】;112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40萬7,152元【計算式:(1萬9,200元×12)+(1萬9,200×12÷2)+〔(1萬9,200元-3,812元)×12÷3〕=40萬7,152元,見消債清卷第42、87頁、本院卷第80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萬8,634元(計算式:51萬9,015元+44萬9,198元-38萬2,427元-40萬7,152元=17萬8,634元)。
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8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20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63萬6,209元(見附表C欄),有債務人所提108、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可稽【見新北地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77萬5,429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86萬780元,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9,582元(見附表B欄),有分配表足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74、175頁】,可見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又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F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H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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