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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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增加保險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庭玉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保險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林絹 前於民國89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與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合併,安泰人壽復於9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訂立喬治亞人壽圓滿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契約(原保單號碼:00000000號,嗣保單號碼變更為: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年繳保費為1萬1,200元,繳費年期為20年,嗣陳林絹已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批註第1條(增加保額)約定(下稱系爭條款),以本件之起訴,向被上訴人行使第20週年日(即109年12月27日)所獲得之保額增加選擇權25%,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109年12月27日起增加為62萬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已明文約定行使期間為保單每5週年日或其結婚或有新生子女後之第1個保單週年日,上訴人未在該約定期間行使,與系爭條款之要件不符。縱相符,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應於伊同意自109年12月27日增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62萬5,000元之同時,補繳申請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93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109年12月27日起增加為62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配偶陳林絹前於89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安泰人壽合併,安泰人壽復於9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如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7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6至29頁所示】,保險金額為50萬元,年繳保費為1萬1,200元,繳費年期為20年。
㈡、陳林絹於110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回覆其非於每5週年之週年日提出申請,請其提供健康聲明書,以利進行評估,如經評估通過,需補繳增額保險之保單價值後,始能完成此次增額申請,嗣陳林絹未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上開事項,未完成該次保單內容變更之申請。
㈢、陳林絹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亦分別著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尚無須進一步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平原則之精神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又參諸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立法理由,該等規定乃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訂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之原則,其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後段於保險契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另為異於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
㈡、經查:⒈系爭條款約定:「被保險人係按標準費率承保者,可在保單
之每五週年日,或其結婚或有新生子女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無需提供可保性證明文件,申請增加原保險金額的25%,但增加後的保險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本公司業務手冊中所規定的最高承保金額」明確(見補字卷第29頁),可知若被保險人係按標準費率承保者,其無須提供可保性證明,即得在保單成立之每5週年日、結婚或有新生子女後之第1個保單週年日之「特定期日」,向保險人提出增加原保險金額25%之申請,依上開條款之文義,客觀上並無任何疑義存在。再參諸保險之機能與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暨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藉課以要保人之據實告知義務,使保險人得憑所告知之內容,正確估計危險,並據以決定是否承保或保險費數額,是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增加保額之際,要求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文件,作為評估是否承保、是否同意增加保險金額及決定保險費數額之依據,核與上開保險法規定及對價平衡、誠實信用原則並無不合,而保險人在上開一般性原則外,另賦予要保人在符合特定、可控之條件下,無庸提供可保性證明文件,即得享有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之權利,本屬例外,則系爭條款約定要保人欲行使該權利時,應在保單成立之每5週年日、結婚或有新生子女後之第1個保單週年日之特定期日,向保險人提出申請,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情形。是系爭條款之文義既已約明要保人須於上開特定期日,始得在不提供可保性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向保險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且該條款之內容,並未悖於保險契約之目的、機能及對價平衡、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尚無擴大解釋或放寬標準而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要,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條款之行使期間為保單成立之每5週年日或其結婚或有新生子女後之第1個保單週年日等語,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為有利之解釋,認定系爭條款並無權利行使期限云云,洵非可採。
⒉而上訴人配偶陳林絹前於89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陳林絹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未檢附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文件,逕以本件之起訴,向被上訴人行使第20週年日(即109年12月27日)之保額增加選擇權25%(見補字卷第10頁上本院收文戳章),顯未在系爭條款約定之特定期日內行使,核與該條款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109年12月27日起增加為62萬5,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自109年12月27日起增加為6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