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海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金海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110交附民34和解筆錄、被告110年9
月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根本不知發生交通事故,故而離開現場,本不成立肇事
逃逸刑責,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然被告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始於審判中承認肇事逃逸,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肇事逃逸,本屬訴訟程序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應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詎原審判決否定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顯未尊重被告自由陳述、辨明、辯解(辯護)權之行使,將上訴人合法行使辯護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自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意旨。
㈡被告與告訴人 劉世中 已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知悉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竟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燈桿前欲迴轉至對向,本應注意同向後方之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見狀煞車不及而滑倒,因而受有右側1-2肋骨骨折、左側2-
6肋骨骨折、四肢擦傷、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其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又其知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偵卷第4至5、47頁反面),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亦非全然良善,且自述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告訴人請求賠償38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復酌以被告於原審所稱:伊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有工作才有收入,但現在無人找伊上班,伊須扶養父母、子女,但僅伊配偶為家中經濟來源,與家人同住及罹患憂鬱症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3、73頁),並提出其與子女罹患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原審卷第79、83頁);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15、127、129頁),顯有悔悟之意,且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被告有如期支付,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鈺茹、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00-00號」,更正為「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8、19頁)、告訴人劉世中破損眼鏡一副(置於卷外),被告陳金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71、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證,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4、第47頁正面至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其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在案。然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一情,確有過失,又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對於告訴人為任何照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告訴人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犯罪情節非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顯然過苛之情形,足見本案並無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當然失其效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事,尚無該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又其知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肇事逃逸(見偵卷第4至5、47頁反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亦非全然良善,且自述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告訴人請求賠償38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遂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伊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有工作才有收入,但現在無人找伊上班,伊須扶養父母、子女,但僅伊配偶為家中經濟來源,與家人同住及罹患憂鬱症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73頁),並提出其與子女罹患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9、83頁),供本案量刑之參考;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81號被告陳金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阿美族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海知悉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燈桿前欲迴轉至對向,本應注意同向後方之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轉,適有劉世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見狀煞車不及而滑倒,因而受有右側1-2肋骨骨折、左側2-6肋骨骨折、四肢擦傷、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陳金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劉世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涉有疏失,且案發時伊雖有看見告訴人倒地,卻因駕照遭註銷,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駛離之事實。2告訴人劉世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賴文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駕車迴轉過程中曾停頓一下,但並未下車查看,隨即向前駛離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安全帽毀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車輛,並因而遭警方舉發製單之事實。6亞東紀念醫院109年8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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