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3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0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又借款人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760,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等為證,且被告丙○○、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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