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於91年5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按百分之
7.6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獲繳清至91年5月9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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