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5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約明98年5月2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0.734%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惟到期竟未為清償,除獲部分本金224,694元,及至93年4月13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償還,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負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基本放款牌利率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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