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6,000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和解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同意書、印鑑證明及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693號、95年度執全字第4178號暨上述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