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男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書記官馮玉玲通譯楊長育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