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洪鴻恩
吳明晃 林文城 被告甲○○原住台南
0號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以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零壹元,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捌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三,另五十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八.三,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依兩造所成立之國宅貸款契約第八、九條規定,其積欠本息達三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依契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立有借據及契約為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於第八十三期應還本息,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期,五十萬元部分於第八十五期應還本息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到期,分迭經催索,被告均不予置理,依契約第八條約定積欠本息達三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嗣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速字第一五一六六號執行事件拍賣價金中分配受償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扣除執行費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後,按抵償順序先沖利息,次沖本金後,被告尚積欠㈠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本金積欠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違約金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合計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㈡五十萬元部分,本金積欠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違約金三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合計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七元,二項借款本金及未償違約金合計為六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六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以本金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依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本金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一元依年息百分之六.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國宅貸款契約書一份、分配表一份、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帳卡一份、撥付傳票三紙、委託書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國宅貸款契約書一份、分配表一份、利率變動表一紙、放款帳卡一份、撥付傳票三紙、委託書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六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以本金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依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本金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一元依年息百分之六.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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