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甫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又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8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列管人口,且另案遭受通緝,而於94年3月9日自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歸案,旋經警調查後坦承上情,乃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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