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弄二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因丙○○向其催討欠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二人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右眼淤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其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受傷情節非輕(目前治療恢復右眼裸視0.二,矯正至0.三),又被告為上揭犯行後僅由其母親代償前欠一萬零五百元後,即未予聞問,賠償其損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執此指摘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原罹有全身性紅斑狼瘡、受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