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42號等)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書記官馮玉玲通譯林世杰法官陳健順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丙○○原為舊識,緣丙○○因受有傷害,於民國93年5月10日起,由乙○○協助丙○○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惟丙○○因他案自93年10月28日起遭羈押於新竹看守所,丙○○遂於乙○○前往看守所探視時,將丙○○本人於新竹縣關西郵局所開設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等物置放地點告知乙○○,並委託乙○○前往丙○○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錦山81號住處拿取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後,為其續行辦理勞保殘廢給付情事,且於上開殘廢給付核撥時,匯入丙○○上開關西郵局帳戶內。詎該殘廢給付申請於94年1月17日經勞保局核准撥款新台幣(下同)46萬200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時,乙○○明知其並未經丙○○同意,竟利用保管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與不知情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郵局關東橋支局,利用該不知情之「小鄭」,將乙○○保管之上開帳戶印鑑盜蓋於取款憑條上,用以表示係丙○○名義所填寫,並持以向該郵局行使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使新竹郵局關東橋支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乙○○原屬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款項15萬元;嗣乙○○再分別於同年1月20上午8時42分許及1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自行前往桃園縣○○鎮○○街○號桃園縣楊梅郵局、新竹縣○○鄉○○街○號新竹縣北埔郵局,連續將乙○○保管之上開帳戶印鑑盜蓋於取款憑條上,用以表示係丙○○名義所填寫,並持以向上開桃園縣楊梅郵局、新竹縣北埔郵局行使,均使上開郵局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原屬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款項16萬元、15萬元,致生損害於丙○○及郵局承辦人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