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613號上訴人 彭正雄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全財 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依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係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05元【計算式:1萬7,335元(以165萬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3(人)=5萬2,005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2,004元【計算式:2萬6,002元(以165萬元核算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2(人)=5萬2,004元】,扣除上訴人已於第一、二審各繳納之9,000元,尚應再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4萬3,005元、4萬3,004元,總計8萬6,009元(計算式:5萬2,005元-9,000元=4萬3,005元,5萬2,004元-9,000元=4萬3,004元;4萬3,005元+4萬3,004元=8萬6,00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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