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伶代理人陳姿文
吳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芳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芳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陳芳因行方不明,於民國79年8月28日由兄嫂 陳招 報案失蹤,經警方受理為協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而陳芳之父親 陳伏 、母親 陳林敦 、兄弟姊妹陳成、 陳德瑞蘇陳縀 等人均已歿,經向陳芳戶籍地之現任里長、鄰長及居住該址之人查訪,渠等均稱不知道陳芳之行蹤,復查無失蹤人陳芳之入出境及健保等資料。陳芳失蹤已滿7年,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資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陳芳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芳因行方不明,於79年8月28日經警方
受理為協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一情,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0日南市南戶字第1040085360號函、失蹤人陳芳之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8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40425257號函及其檢附之查訪紀錄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陳芳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最近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04年10月1日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茲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陳芳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失蹤人陳芳於79年8月28日失蹤,計至86年8月28日屆滿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陳芳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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