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在協商時,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致扣除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是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可認定屬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聲請人每月應償還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表附卷可按,應為真實。惟查:
(一)又聲請人95年所得為542,86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5,23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雖具狀主張其自93年退休後,每月僅有退休金3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互核前揭(一)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三)本院於97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卷補提附表之相關資料到院,聲請人於97年6月10日收受裁定,雖於97年6月30日提出支出證明,97年7月1日提出協商還款計劃及還款記錄、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不可歸責事由之說明。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記明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0,000元,未載明係何項生活費用?每項費用多少?其97年6月30日之陳執狀,雖載明機車行照費及燃料費、電話費、水費、電費、醫療費、保險費,然機車行照費應係每年一繳,醫療費用亦非每月之支出,至於保險費用,究為何種保險?是否為必要之保險,聲請人均未說明,其補正顯未符本院裁定之意旨。
(四)又聲請人於97年7月1日又提出支出明細,合計約26,040元,然所提出之明細不僅與聲請人97年5月29日最初提出之10,000元必要支出不同,亦與聲請人97年6月30日提出之支出單據不符,則聲請人主張之支出費用究竟為何?不得而知。本院通知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聲請人於97年6月10日收受調查通知書,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則惟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資料,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五)聲請人雖具狀主張,每月退休金30,000元,因父母均由聲請人及弟弟共同分擔,且丈夫逾70歲,聲請人月收入30,000元,清償後僅剩5,000元,97年2月毀諾云云。然查,聲請人自承有9名兄弟姐妹,何以父母之扶養均由聲請人負擔?再聲請人之父親乙○○,95年所得61,544元,土地、田賦9筆,約值29,145,381元,母親丙○○95年所得12,984,有乙○○、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父母10,000元,顯非真實。
(六)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家計10,000元為真,扣除此等支出後,其每月尚餘35,239元(00000-00000=35239),應足以支付協商方案之償還金額。
(七)綜上各情,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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