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惠燕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史惠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史惠燕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史惠燕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肇事迄今未對告訴人關懷與探視,犯後態度不良,毫無悔意,告訴人身心受極大創傷,致患有憂鬱症,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量刑顯然太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以參照。查本件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待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駕車時理應注意交通規則,明知地面及路旁均一再標示停車再開之註記,卻未曾停車及觀察左右來車即貿然自街口駛出而肇事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亦有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於數度調解後迄今仍未達成賠償和解或賠付告訴人任何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均已詳加審酌,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無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一情,有卷附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南檢調字第九二一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按,足見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經本次偵查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