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來福
劉吉成徐登海林孫阿敏蕭楸琳 王正福 周德富 游光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登海、林孫阿敏、蕭楸琳、王正福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嚴來福、劉吉成、周德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游光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蕭揪琳 」之記載,應更正為「蕭楸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之供述」;證據部份應補充:「證人嚴來福、劉吉成及徐登海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嚴來福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嚴來福、劉吉成、徐登海、林孫阿敏、蕭揪琳、王正福、周德富等人前有賭博罪前案紀錄,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4顆及賭資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