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齊選任辯護人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慶齊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柯德宜林佳鴻 2次。 嗣蔡慶齊 因另案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林佳鴻住處內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蔡慶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朴 警偵字第1100015323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下稱偵卷,第49-51頁;110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訴卷,第100-101、196-204頁),並經證人柯德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佳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5頁;偵卷第39-4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柯德宜、林佳鴻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8、20頁;訴卷第181),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可證。
二、證人柯德宜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證人林佳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9-72頁),是其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各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訴卷第202頁),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對於被告並未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次販賣毒品,均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柯德宜、林佳鴻,是其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數人,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3.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與審判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自白,積極配合辦案,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所獲得之利潤亦非鉅額,其犯行危害程度較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仍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短短1周內,即為本件2次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前述,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油漆工,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105-10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另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該門號SIM卡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3,000元,共計6,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地點對象1109年1月30日22時許109年1月30日22時前某時,林佳鴻以行動電話,與蔡慶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佳鴻、柯德宜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蔡慶齊見面,蔡慶齊以3,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佳鴻、柯德宜,並先向其等收取2,000元,嗣後柯德宜再交付剩餘之1,000元給蔡慶齊。蔡慶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嘉義市○區○○街000○0號蔡慶齊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林佳鴻、柯德宜2109年2月4日18時許109年2月4日18時前某時,林佳鴻與蔡慶齊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林佳鴻、柯德宜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蔡慶齊見面,蔡慶齊以3,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佳鴻、柯德宜。蔡慶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地點林佳鴻、柯德宜(起訴書漏載柯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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