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麗華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羅麗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他人欲規避犯罪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達到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從事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之某休閒釣蝦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朱怡靜 」之成年女子使用。嗣該名自稱「朱怡靜」之女子於收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包括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電話招攬客戶 李信昌林忠堙林黃明雲 等人下單買賣「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並提供羅麗華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作為與客戶結算損益、收付款項之用。其交易方式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為交易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每口交易無須收取保證金,但無論損益,每口均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惟實際上,該集團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任何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僅以當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漲跌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損益之依據,亦即,若客戶下單買「多」(即指數上漲),而所購買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指數確實上漲,則以客戶下單買入時與當日收盤時之該期貨指數差額點數乘以100元或200元,計算客戶每口賺得之款項,反之,倘所購買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以同上方式計算客戶每口損失之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即指數下跌),而所購買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指數確實下跌,則以客戶下單買入時與當日收盤時之該指數期貨差額點數乘以100元或200元,計算客戶每口賺得之款項,反之,倘所購買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指數事實上係上漲,則以同上方式計算客戶每口損失之款項,藉此方式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羅麗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李信昌、林忠堙、林黃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怡靜」之成年女子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辯稱:伊不曉得什麼是期貨,伊只是把帳戶借給「朱怡靜」使用,那是
3年多前的事情,伊認為那是空帳戶,就沒有想那麼多,而且那是釣蝦場的朋友,也認識1年多了,就只借給她2、3個月的時間,伊不是特意要幫助她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之某休閒釣蝦場,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怡靜」之成年女子使用,嗣該名自稱「朱怡靜」之女子及其所屬集團,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卻自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電話招攬客戶李信昌、林忠堙、林黃明雲等人下單買賣「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並以如事實欄所述交易方式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同時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作為與客戶結算結益、收付款項之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32232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7頁、第44頁),並據證人李信昌、林忠堙、林黃明雲於調查局詢問暨偵查中及證人 黃美慧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第33至38頁、第76至77頁、第88頁),復有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104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帳戶自101年1月起至10
1年9月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件、該行104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帳戶自100年1月起至10
0年12月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6至20頁、第27頁、第44頁、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36至39頁),是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確係遭地下期貨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將上開帳戶借予「朱怡靜」2、3個月而
已云云,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於101年
9月間將該帳戶借給「朱怡靜」云云,惟詳究被告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前述曾向上開地下期貨集團下單買賣期貨之客戶林黃明雲,早於101年8月3日即曾以其媳婦黃美慧之名義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又先後於
101年8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多次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同帳戶,另一名客戶林忠堙亦曾於101年8月6日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顯見該帳戶早於10
1年8月間已遭地下期貨集團充作與客戶收付地下期貨交易款項之用,則被告原辯稱該帳戶係於101年9月間借予「朱怡靜」使用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帳戶已經空著很久,銀行行員說如果要重新使用的話,必須再存100元進去,伊於100年11月14日存入100元後之交易紀錄,都是伊將帳戶借給「朱怡靜」使用之後的事情,伊並不清楚,伊確定是9月份將帳戶借給「朱怡靜」的,應該是
100年的9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對照被告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20至30頁、第38至39頁),該帳戶於100年11月14日存入現金100元後,迄至
101年11月27日結清為止,均持續有存、提款及匯款之交易紀錄,並無中斷、未使用之情形,再衡諸一般人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多會選擇自己已無使用需要且現實上未供使用之帳戶,是依上開帳戶之使用狀況以觀,被告應係100年9月間即將該帳戶借予「朱怡靜」使用,其辯稱僅將該帳戶借給「朱怡靜」使用2、3個月云云,要無可採。
㈢另公訴意旨雖指前揭地下期貨集團係自101年10月間起至同
年11月間止,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語,惟該地下期貨集團用與客戶結算結益、收付款項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早於101年8月間即多次有客戶林黃明雲、林忠堙等人匯入款項,業已詳述如前,顯見該集團至遲於101年8月間即已開始利用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再對照被告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20至30頁、第38至39頁),該帳戶自100年11月14日被告存入現金
100元後,迄至101年7月間為止,均僅有現金存款或帳戶末五碼為97453號、40061號二帳戶匯入款項等存款紀錄,以及臨櫃提款或金融卡提款等提款紀錄,與101年8月間以後,已未見前述二帳戶匯入款項之紀錄,反而出現交易對象各異之匯出款項及匯入款項等交易紀錄全然不同,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自100年11月14日起迄至101年7月間止之上開交易紀錄,亦係前揭地下期貨集團與客戶結算結益、收付款項所為,自應認該地下期貨集團係自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止,利用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作為與客戶收付交易款項之工具,是公訴意旨所指該地下期貨集團僅自101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利用該帳戶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語,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否認其有幫助該名自稱「朱怡靜」之女子非法經營地
下期貨交易業務之主觀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甚為簡便,並無信用徵信之問題,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被告係成年人,且曾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電子業作業員等工作,此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為一智識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會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一事毫無所知。抑且,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其係在休閒釣蝦場釣蝦時,結識前往消費之「朱怡靜」,然對其年籍資料、實際住居所、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等均毫無悉,亦無任何與「朱怡靜」共同相識之友人,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怡靜」使用,全然無法控制所出借上開帳戶之使用用途,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款項進出帳戶使用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怡靜」之成年女子,充作該女子所屬集團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結算結益、收付客戶款項之用,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顯然僅係基於幫助該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前揭集團使用,而助益該集團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幫助之前揭集團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冒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金融交
易秩序,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行為殊屬不當,而其於犯罪後卻仍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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