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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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晟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晟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晟光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宏宅街65巷與宏宅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有 倪月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宏宅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倪月足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及右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吳晟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倪月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月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3、13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頁背面)、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15至19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0頁)、 春恩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30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他卷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他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次車禍發生之主因,係被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然一開始有探望過告訴人2、3次,但後來談和解時雙方就開始不愉快了,受傷後不僅無法工作,生活也變得不方便,心裡感到很折磨等語(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所為,確實對告訴人造成很大的傷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實在是因為告訴人開的價錢太高,才會和解不成,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院卷第33頁背面),兼衡其從事建築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