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辛○○(縣長)訴訟代理人壬○○
癸○○子○○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六五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丙○○及已死亡之 梁基存所 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以上兩地號係由三七七地號分割而來)及三七七之十三地號(係由三七七之七地號分割而來)等三筆土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三七八號公告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並依原三七七地號及三七八之七地號八十七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製作徵收補償清冊。嗣上開地號依規定辦理分割作業,分割前原三七七地號土地係跨越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等二個地價區段(即○○○區段○○○路線價區段;二八五、二八六區段為裡地價區段)。另三七七之七地號土地因原屬地價區段摘錄錯誤,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後,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因該分割後三七七之八地號土地跨越二八四、二八五區段,二八四區段地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二八五區段地價為二千元,又該地段三七七之九地號位於二八六區區地價為二千元,被告乃依分割後各宗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分別計算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之地價各為三千零八十八元、二千元重新核計補償費。而該地段三七七之十三地號則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三三四四五三號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所載四千元計算補償費,綜上所述之補償費總額較原補償清冊上核算之金額為少,原告等人為此曾數次向被告陳情所領取地價補償費與公告徵收之金額不符,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二九四二五五號函否准原告請求。原告等人不服,遞經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土地分割前後總值相等是母地號分割為子地號的基本原則,亦為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明文。本件系爭台中縣○○鎮○○○段三七七地號分割後的總值短少二千二百多萬元,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三七八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該地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三千三百二十一元;該地段三七七之十三地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千元,惟經一個月公告完畢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發款前一天,竟變更公告現值,致使該地段三七七地號分割後總值短少二千二百多萬元,原告等人實領的金額與公告之金額不符,共被剋扣一千八百多萬元。
⒉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本件既然變更後公告現值降低(該地段三七七地號分割後公告現值總值短少二千二百多萬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可請求按照徵收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二十一元補償。
⒊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四七一0號函示:「:::因本案土地涉圖簿不符情形,宜俟該間題依法處理後,再
行辦理改算地價等相關事宜:::」。系爭地段分割前三七七地號登記面積為七.三九七一公頃,惟實測面積為九.一0二公頃,則該三七七地號圖簿面積是否不符?被告掌握地籍資料應最清楚,惟被告卻始終迴避說明。事實上是地籍圖上的該地段三七七地號吞沒了三七七之六地號,面積才變大,以致登記簿有該三七七之六地號,而地籍圖上無該三七七之六地號。分割後該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位置又重疊該地段三七七之六地號之位置。徵收土地地號、位置、面積皆混沌不清,被告仍採用有爭議之地籍圖,其實測結果還是混沌不清,則據此計算之徵收補償金顯有不正確疑慮。
⒋被告明知系爭地段三七七地號分割前地籍圖上面積為九.一0二公頃與登記
簿上面積為七.三九七一公頃不同,惟被告仍採用此不符之地籍圖據以分割、實測、計價,其結果更是不符。被告明知地籍圖分割之位置面積並非登記簿地號之產權,卻假藉分割後該地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圖、簿之面積相等,而抹煞上開圖、簿產權與位置不符之事實,地籍圖上之該地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並非單純由地籍圖上之三七七地號分割而來,而是由面積七.三九七一公頃之三七七地號吞沒面積二.三六八0公頃之三七七之六地號,併吞後面積九.一0二公頃之三七七地號地籍圖分割出五筆地號之其中二筆。登記簿有該地段三七七地號(面積為七.三九七一公頃)及三七七之六地號(面積二.三六八0公頃);而地籍圖有該地段三七七地號(面積九.一0二公頃),卻沒有三七七之六地號地籍位置,經向被告所屬清水地政事務所詢問得知地籍圖上面積九.一0二公頃之三七七地號確實包含了三七七之六地號,且登記簿兩筆地號合計面積為九.七六五一公頃,相較於地籍圖上之九.七一0二公頃,短少了0.0五四九公頃,該短少之土地是否被徵收而有補償金?難道應由原告承擔損失?又地號、位置、面積等決定徵收補償金額之高低與原告之權益,被告明知上揭種種違規卻隱蔽曲解,違法剋扣一千八百萬元,顯然不符土地所有權人之信賴保護利益與公平正義原則。
⒌行政措施應以有利民眾為基準,故原告請求依據有利之規定補償地價。且按
「人民的財產應予保障」、「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為憲法第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土地現值」含義似不相同,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地價之立法意旨,乃鑑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往往偏低,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避免蒙受損失,始有此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四週皆每平方公尺四千元,其徵收該地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土地補償金,依前揭規定,應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加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每方公尺四千元的平均價即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六十元,補償其地價。
㈡被告答辯:
⒈本案系爭土地係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
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徵收案內之土地,被告辦理公告徵收土地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暨相關之地價法令規定作業,經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並經上級機關核備後,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補償之依據。於公告後土地遇有分割、合併則必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與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分割、合併改算地價原則」之規定辦理分算地價,基此,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三七八號公告文中,公告事項第七項已有明敘:「地價補償費應以實際測量分割分算後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準。」。
⒉據被告所屬清水地政事務所陳述,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七
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三七七之十三地號,該地段分割前原三七七地號土地係跨越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等三個地價區段土地,其宗地公告土地現值按各區段所占面積比例計算,分割前該地段三七七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二十一元。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徵收前揭地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三七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清冊所載之地價,暫以未辦逕為分割前該地段三七七地號及三七七之七地號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地價及加成補償費,於逕為分割確定後,自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與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之規定辦理分算地價,即分割後各宗土地需依其所屬地價區段分別再計算其八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最近一次之申報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
⒊經分割後分算地價,該地段三七七地號為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三七七之八地
號為三千零八十八元、三七七之九地號為二千元、三七七之十地號為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三七七之十一地號為二千元(上述土地均分割自同段三七七地號);另三七七之七地號土地原八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為二千元(原屬二八六區段),其分割後三七七之七、三七七之十三地號為二千元,經被告所屬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宗地等(三七七之七、三七七之十三地號)因原屬地價區段摘錄錯誤,業依據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府地價字第三三四四五三號函通知需地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其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該地段三七七之七、三七七之十三地號土地應為四千元,被告即依據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第(二)項規定,按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並通知需地機關補發差額地價補償費。
⒋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十四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
理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徵收系爭台中縣○○鎮○○○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三七七之十三地號土地,係根據被告所屬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分算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地價及加成補償費所為處分,符合法令規定,確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丙○○與已死亡之梁基存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以上二地號由三七七起號分割而來)及三七七之十三地號(由三七七之七起號分割而來)等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三七八號公告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沙鹿鎮)工程用地,並依原三七七地號、三七七之七地號八十七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製作徵收補償清冊。嗣上開地號依規定辦理分割作業,分割前原三七七地號土地係跨越二八八四、二八五、二八六等三個地價區段(○○○區段○○○路線價區段;二八五、二八六區段為裡地價區段);另三七七之七地號土地因原屬地價區段摘錄錯誤,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後,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因三七七之八地號土地跨越二八四、二八五區段(其地價前者為四千元,後者為二千元,另三七七之九地號位於二八六區區地價為二千元),被告乃依所屬地價區段及所佔面積重新核計該二地號之補償費,而三七七之十三地號則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府地價字第三三四四五三號更正公告土地現值所載四千元計算補償費。上開補償費較補償清冊原核算之金額少,原告數次向被告陳情所領取地價補償費與公告徵收之金額不符,均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程序,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
二、按「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固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地號土地之重新核算土地現值降低,係因土地分割後之分算地價所致,並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所做例行性之評定而降低,自無法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符」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於分割前之面積為七.三九七一公頃,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逕為分割登記增加同段三七七之八至之十一地號土地,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清地三字第一五一二八號函在卷可憑,總計分割前之同段三七七地號八十七公告土地現值為二億四千五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惟分割後之同段三七七、三七七之八、三七七之九、三七七之十、三七七之十一地號之面積分別為:三.二六四八公頃、一.二四九四公頃、○.七五三二公頃、一.○三一九公頃、一.四九七八公頃;八十七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三千零八十八元、二千元、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二千元、此有該五筆土地之地價謄本附卷足稽,分割後之公告土地總現值為二億二千三百五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較分割前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短少二千二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十七元,是被告於分割後之分算地價,顯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確有同段三七七之六地號之土地面積,惟地籍圖上卻無該地號之土地位置,此圖簿不符之情形,現由被告所屬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處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壬○○、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而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同段三七七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致其分割前後發生總價不符,係因本案土地涉圖簿不符情形,宜俟該問題依法處理後,再行辦理改算地價等相關事宜,此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四七一○號函附卷足憑,原告執此指摘被告另行分割改算之土地現值有誤,致其實領金額較原公告之金額減少應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均有未合。合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俟前述之圖簿不符情形解決後,依法另有適法之處分,用昭折服。至同案原告戊○○、己○○、庚○○、丁○○部分,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