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惠美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惠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就所涉犯行迭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所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自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 楊丁温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傷勢極為嚴重,致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極大,而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拘役50日,其量處刑度似無法衡平告訴人所受之實質損害及補償受害心理,亦無法達到刑法嚇阻犯罪功能,原審量刑似有再斟酌之必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請求撤銷改判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上訴人王惠美所提上訴意旨則略以:上訴人就所犯罪行均已坦承不諱,並確實深感懊悔,惟上訴人家境貧窮,無法支付告訴人所要求之高額賠償金,故上訴人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乃係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在屢次和解中,上訴人均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並非上訴人可履行,方使和解破局,又上訴人並無前科,可知上訴人平時為奉公守法之人,故上訴人觸犯此罪顯有可原,深信經此一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從輕量刑,並准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惟按:
㈠本件上訴人王惠美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
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其在104年5月7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和善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之告訴人楊丁温發生碰撞,告訴人楊丁温因而倒地並受有「左顴骨骨折併移位、左下眼裂傷病鼻淚管斷裂、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疏失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左顴骨骨折併移位、左下眼裂傷病鼻淚管斷裂、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因雙方對於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身亦受有傷害,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王惠美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王惠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檢察官
雖認同告訴人所持理由,認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疏失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左顴骨骨折併移位、左下眼裂傷病鼻淚管斷裂、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因雙方對於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身亦受有傷害,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依告訴人楊丁温之請求,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王惠美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迄105年5月間已履行給付其中30,000元,足以顯示被告確有努力履行其應允之賠償責任,並經告訴人當庭表明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已在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其意旨,足認被告非但有悔悟之意,更有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美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居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王惠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更正為「王惠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犯罪事實二所載「案經王惠美」更正為「案經楊丁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99年12月3日,又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故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就其所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向至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疏失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左顴骨骨折併移位、左下眼裂傷病鼻淚管斷裂、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因雙方對於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身亦受有傷害,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87號被告王惠美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竟於民國104年5月7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和善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楊丁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丁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顴骨骨折併移位、左下眼裂傷病鼻淚管斷裂、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又王惠美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王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丁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按: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發時雖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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