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 蔡岳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 蔡博仁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判決,原告起訴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並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已主張離婚,本案更明示同意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縱認離婚敗訴應由被告負擔,亦僅負擔3,000元,為此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三、本件原告所請除離婚外併請求被告給付其因離婚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嗣經本院調查審理相關事證後,認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有理由,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故判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固對於原告關於離婚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是本件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費3,000元。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經被告聲請更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