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珮瑩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林珮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會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文章辱罵告訴人 劉華綾 ,是因告訴人先從102年開始在「臉書(facebook)」上攻擊我,包括公布我的個人資料,我因不堪多次受辱,才一時衝動犯下本案,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率先在網路多次貼文攻擊,然依被告於卷內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告訴人以「 劉稼蓁 」名義發表之貼文內容,僅有附表所示2則文章是張貼在本件案發時間103年3月30日之前(本院簡上卷第4-8頁),足見其餘文章顯非引發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而觀諸附表文章內容,尚非措辭激烈之文字,也無法讓人聯想或特定告訴人指述之人為被告,對被告之名譽或個人資料難謂有何侵害之處,縱被告閱覽後認係影射自己而心生不快,也不得恣意在網路上撰寫不堪文字辱罵告訴人,可見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值得特別同情之處。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渾沌,創始之際!哈哈哈!朋友帶我去 小三 家外面!古坑,五術之後,聽說,很有名氣!現在做生物科技,紅麴納豆...我也不太清楚!(張貼日期:2013年12月19日)
2.小三笑我是老女人,結果她也是老女人,39歲屬龍,火爆的老龍女!(張貼日期:2013年12月4日)附件:
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