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黃正雄
黃美月 相對人 黃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子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子良之監護人。
指定黃美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子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各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因遭 楊賢鈺 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闖紅燈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能表達意思、或者指示給他不能配合、不能辨識、不能行走、日常生活需要24小時看護,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平常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目前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科,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聘任看護輪流負責照料中,爰選定聲請人黃正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黃美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戶籍謄本5份、身分證影本4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使用鼻胃管、有氣切傷口、無法說話,鑑定人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無法配合,只能右腳稍微移動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意識障礙,並損及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對問話及叫喚均無反應,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4月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黃正雄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子良之長子,並具狀及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子良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子良業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黃正雄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5份、身分證影本4份及選定監護人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黃正雄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子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正雄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子良之監護人;又聲請人黃美月係受監護宣告人黃子良之長女,對受監護宣告人黃子良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爰選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玫娜